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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暂行)》

  • 发布时间:2020-08-28 17:38:27
  • 发布人:管理员

山东省地震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区域性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市地震局、各有关单位:

《山东省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暂行)》已经省地震局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地震局

                                               2017730

 

山东省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推进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服务效能,规范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根据《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等法规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政务环境的意见》(鲁办发〔2017〕3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建设项目区域化评估评审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字〔2016〕84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开展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土地规划手续完备、功能定位明确的区域开展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相关单位和机构开展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五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开展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以工程建设需求为导向,以提供精准便捷的公共服务为目标。

已经完成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可以直接根据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可不再单独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生命线工程

城市污水处理和海水淡化项目。

(二)其他重要项目

1.年产100万吨以上水泥、100万箱以上玻璃等建材工业项目。

2.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10g以上区域或者国家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内的坚硬、中硬场地且高度超过80米,或者中软、软弱场地且高度超过60米的高层建筑,超限建筑工程除外。

3.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第七条  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保工作质量。

(一)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承担单位或者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工作能力和水平。

(二)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技术负责人、报告主要编写人应当具有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地震工程学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并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相关经验。

(三)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由项目技术负责人、报告主要编写人签名,承担单位或者机构加盖公章。

(四)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承担单位或者机构应当提供成果报告、技术图件、数据库和技术服务系统的使用说明,并负责培训使用人员和后续的服务支持。

第八条  承担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开展工作,并对评价成果质量终身负责。

承担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的单位或者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是第一责任人,项目技术负责人、报告主要编写人是质量直接责任人。

第九条  承担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在开展工作前编制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实施方案,并依据实施方案开展工作、编写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条  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价区域控制性规划情况;

(二)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三)不小于150km范围内的历史与现代地震活动概况;

(四)不小于150km范围内的地震构造环境概况;

(五)不小于25km范围内的第四纪构造与地震活动概况;

(六)地震地质、工程地质条件分析等基础资料;

(七)对评价区域范围及其附近拟采取的地震地质调查手段;

(八)在评价区域范围内拟开展的地震工程地质条件调查工作;

(九)拟开展的原位测试以及实验室试验工作;

(十)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技术方案;

(十一)地震地质灾害评价技术方案;

(十二)技术负责人、报告主要编写人员专业背景和职称信息。

第十一条  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评价区域控制性规划、功能定位、建设内容等情况;

(二)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技术思路;

(三)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四)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五)地震工程地质条件评价;

(六)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

(七)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八)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进行技术审查,技术审查通过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承担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及时向项目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供数据库和技术服务系统,并在项目通过技术审查30日内将全部数据与成果资料提交省地震局备案。

第十四条  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由评价区域内建设单位免费共享。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类型和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五条  已经完成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地区,若发生重大国家政策调整、重大技术革新,地震构造有重大新发现或者发生严重破坏性地震导致地震背景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发布了新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评价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原评价结果进行复核。复核结果经技术审查通过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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